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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发表日期:2024年5月26日     
 
  【导引案例】


我和王某三年前在老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来北京打拼。由于王某有了第三者,现在我们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请问,我能在北京起诉离婚吗?需要哪些证明材料?

【律师解读】

起诉,需要首先确定向哪一个法院起诉,从法律上讲,即具体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法院从纵的方向来看,分四个层级设置:基层人民法院(在县、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在直辖市设立;在省、自治区辖市设立;在自治州设立)、高级人民法院(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首都北京设立)。比如北京市,既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还有各区人民法院,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等。一个离婚案件究竟应当由高院管辖,还是中院管辖,或者是区法院管辖,这就是级别管辖需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民事案件的管辖级别的确定问题,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来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因此,离婚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县人民法院、县级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或者市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的不同区域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比如一个离婚案件究竟应当由哪个区县法院管辖,这就是地域管辖要解决的问题。由于现代社会人口的流动性比较大,婚姻双方当事人可能来自国内不同的地区,也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度,在离婚时,如何确定案件由哪个法院管辖呢?

离婚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在确定管辖时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原告起诉应到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但是也有诸多例外情形。下面具体介绍。

  (一)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原告就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上可知,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原告起诉应到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律上,“被告所在地”包括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如夫妻两人均系甲地人,婚后双方先后外出工作,男方去了乙地已超过一年,女方去了丙地未超过一年,如男方拟向法院起诉离婚,则丙地没有管辖权,男方应当向甲地人民法院起诉,因为被告女方在丙地不到一年,未形成经常居住地,因此,应当由被告户籍地甲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如果女方拟向法院起诉离婚,则应向乙地人民法院起诉。因为被告男方在乙地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乙地为男方的经常居住地,甲地为男方的户籍所在地,男方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当由乙地人民法院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类似北京这样的大城市,各个基层法院即区法院又根据辖区情况设置若干派出法庭,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当事人在确定管辖法院时需要更进一步确定案件应属于哪个派出法庭管辖,以方便起诉和应诉。

综上,离婚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其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即“原告就被告”原则。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长年在外,形成经常居住地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特殊规定

1.一方或双方户籍被注销的

公民的户籍可能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被注销户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民诉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双方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户籍迁出未落户的

依据《民诉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4.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5.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6.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上述3、4、5、6四种情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民诉解释》第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夫妻二人,男方户口在A地,女方户口在B地,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居住在C地超过一年,女方因触犯法律而入狱,被监禁在D地监狱,如男方拟提起离婚诉讼,则应当由C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双方因触犯法律而双双入狱,男方被监禁在E地监狱,女方被监禁在F地监狱,一年后,男方拟提起离婚诉讼,则应当由F地人民法院管辖。

7.双方为军人的

《民诉解释》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8.夫妻一方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

《民诉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系2015年新施行)

《民诉解释》改动较为突出的地方:首先,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可以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其次,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则管辖回归“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被告有经常居住地的在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在其居住地法院起诉。

笔者认为,有关此条的修改,对实际离婚诉讼管辖的规范意义重大:一方面,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离婚诉讼中,允许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的例外管辖情况,即“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面,对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离婚诉讼案件,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有效规制了之前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合理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

9.华侨的离婚

《民诉解释》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解释》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0.中国公民一方或双方在国外的

《民诉解释》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民诉解释》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解释》第十七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经常居住地的确定

由于现代社会的流动性较大,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往往不是其户籍地,而是身处异地,因而在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时,经常需要确定被告或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那么,在实践中,如何确定被告或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形成公民的经常居住地,需要三个条件:(1)连续。所谓“连续”,就是不间断,当然,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更换住所,但是仍然与原住址同属一个法院辖区,则并不影响经常居住地的形成。(2)居住。居住就是较长时间生活在某个地方。如果当事人长时间住院就医,则不属于“居住”。(3)一年以上。一年以上,是对连续居住的时间限制,如果当事人在某个地方连续居住的时间少于一年,则不能形成经常居住地。

那么,原告在起诉时,如果受诉人民法院不是原告或者被告的户籍地时,如何提供证据证明案件应当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原告可以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下面我们以被告人经常居住地在北京为例予以说明。

1.工作居住证或者暂住证

工作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制度是当前常用的城市流动人口管理制度。工作居住证或者暂住证能够直接证明持证人的工作居住地或暂住地以及持证人在该地居住或暂住的时间。

但是北京市工作居住证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满后可以办理延期手续。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逾期作废。如果暂住证有效期满后仍需暂住本市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在期满前10日内到暂住地派出所重新办理暂住证。虽然暂住证上标有“来本市日期”,但是,因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的限制,导致一个暂住证并不能直接证明持证人的经常居住地即为暂住证上标示的暂住地址,因此,如果以暂住证上标示的暂住地址所属区域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的,原告方一般需要提供两个暂住证,两个暂住证上的暂住地址所属区域应是相同的,日期应当是连续的,而且连续的日期应当满一年。

2.物业公司、小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

有的法院对于外地人在北京起诉离婚案件立案时审核比较严格。原告方一般需要提供在起诉时对方在暂住地址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如物业公司、小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

3.其他可以辅助证明经常居住地的证据

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能够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水电燃气费、暖气费、物业费等缴费凭证,也可以作为证明经常居住地的辅助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各个法院立案庭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证明要求不统一,一方当事人依据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应当结合受诉人民法院的具体要求,准备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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