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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案例及无效情形

发表日期:2022年7月12日   文章来源:《财富传承案例与实务操作》   
 

传承案例一

(一)离婚后财产分割引发的案中案

孙晓鹏与其妻子夏红莉离婚后,因房产分割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夏红莉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但出人意料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孙晓鹏与夏红莉却又被孙晓鹏的姑姑孙明蕊起诉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究竟是什么原因引发了这起蹊跷的案中案?

婚前姑姑赠侄儿款项购房

孙晓鹏大学毕业时已经24岁,因为家中比较贫困,买不起房子,也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谈了几个女朋友都莫名其妙的散了。作为姑姑的孙明蕊为了侄儿有个稳定的生活,经过慎重考虑,将在加拿大做生意时积攒的98万元汇给孙晓鹏,并特别指明该款项只能用于购买房屋,若挪作他用,她将立即把款项收回。孙晓鹏也明白姑姑的良苦用心,就用全部款项在石景山区购买了一套110多平米的房子,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晓鹏。

婚后将房产约定为夫妻按份共有

2009年8月初,孙晓鹏在一次朋友聚会上认识了夏红莉,两人互有好感,经过三个多月的短暂接触,就到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同年举行了婚礼。

婚后初期,孙晓鹏的暴躁性格还有所收敛,两人相处的还算可以。在两人生活了一年左右,孙晓鹏便暴露出大男子主义作风,家务基本上不做,稍不顺心,就在家辱骂夏红莉。刚开始,夏红莉对其好言相劝,但孙晓鹏根本听不进去。后来夏红莉直接跟他提出,如果你不改改你的臭脾气,咱们俩就离婚。孙晓鹏在结婚前相过很多次亲,知道像夏红莉这样的妻子并不好找,便写《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犯。为了表决心并讨妻子欢心,表示愿意将自己名下房产份额的百分之六十约定为归夏红莉所有。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了《房屋所有权按份共有协议》及《夫妻更名申请》,就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某某小区X号楼X层XXX号房产作出了进一步的约定,将诉争房产处分为双方的按份共有财产,并由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管理局核准,颁发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书,且在不动产登记薄中记载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孙晓鹏(占有房产40%的份额)和夏红莉(占有房产60%的份额)。

离婚后财产分割引发房屋确权案

2013年12月份,孙晓鹏因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4天,释放后夏红莉坚决要求离婚,孙晓鹏虽然为改善夫妻关系做了不少的工作,但最终就感情问题无力回天。孙晓鹏考虑到自己被行政拘留终究不是什么光彩的事情,遂同意了与夏红莉协议离婚。

在《离婚协议书》的第八条,双方明确约定: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某某小区X号楼X层XXX号房产男方占有40%的份额,女方占有60%的份额,将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扣除孙明蕊的98万元后,剩余的款项按照均等的原则予以分割。

在离婚后,夏红莉另行租房居住。夏红莉及委托的律师与孙晓鹏协商卖房事宜,孙晓鹏表示自己只有这一套房用于居住,不同意出售,如想分割,只同意补偿夏红莉100万元,而该房的市值大概在460万元左右。在多次协商未果后,夏红莉以离婚后财产分割为案由将孙晓鹏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在夏红莉等待法院开庭的过程中,却接到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电话,让其到法院领取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夏红莉在拿到起诉书后才知晓,是孙明蕊作为原告将孙晓鹏(第一被告)和夏红莉(第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将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责令二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其理由是诉争房屋系其借孙晓鹏名义购买,并与孙晓鹏约定孙晓鹏只享有房屋的居住权,不能出租、出售或进行其他处分。在开庭时,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与孙晓鹏签订的《借名购买房屋协议书》、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房产证、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管理局调取的房屋登记材料。孙晓鹏对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将房屋所有权确认给孙明蕊所有,而夏红莉则对《借名购买房屋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向法庭明确表示其与孙晓鹏签订的《房屋所有权按份共有协议》及《夫妻更名申请》完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并颁发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并不存在产权争议,也不需要另行确权。原告提起诉讼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侵占其应享有的60%的产权份额。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和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第一被告孙晓鹏于2007年参加工作,诉争房屋于2008年购买,结合原告孙明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孙明蕊出资。但应指出,孙晓鹏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孙晓鹏自愿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孙晓鹏、夏红莉共同所有。第二被告夏红莉也是房屋的权利人之一。现夏红莉不同意孙明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以两被告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两被告共同所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明蕊在接到判决书后并未上诉,现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在另一诉讼中,夏红莉已向法院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该房产的价值为4684565元。经过法院法官的耐心调解,夏红莉同意在孙晓鹏一次性支付其190万元的前提条件下,房屋归孙晓鹏所有。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引发的房屋确权案至此划上圆满的句号。

传承案例二

(二)富家女的财产约定协议,难不成葬送了她的婚姻?

吴珂系国内某房产家族企业老总的独生女,出国留学回来后就在自家公司上班。按照其父亲的安排,她得先从基层做起,最终的目标是让她接管这家企业。

2015年8月份,吴珂在参加业务交流会时认识了林建平。林建平毕业的院校是国内知名大学,如今在大型IT公司做技术研发工作。随着之后的交往,两人之间的爱好相似,性格互补,大有相见恨晚之势,很快发展成为恋人关系。2016年两人登记结婚。

婚后林建平除了做好本职工作之外,承担了较多的家务,以全力支持吴珂的工作。林建平对这份感情特别在意,有时候和朋友聚会,也常说自己是既主外又主内。

随着时间的推移,吴珂在公司的地位稳步上升,并经常出国考察,接触的大都是成功人士,林建平与之相比,显得不求上进,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多了起来。林建平的父母希望儿媳早点生育子女,理由是趁他们年轻还能帮着带孩子。但吴珂考虑到自己的事业正处于上升期,且公司的业务需要多方应酬,就生育子女问题与林建平未能谈到一起。

吴珂与林建平之间的矛盾,吴珂的父母早有耳闻,为了避免家业外散,吴珂的父母让公司的律师起草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吴珂名下的公司股权为吴珂个人所有,与林建平无关。但婚后吴珂父母为两人购买的房产按照价值大小,确定房屋面积大、价值高的归林建平所有,另一套归吴珂所有。

吴珂看到《协议书》的内容,最初并不想拿给林建平,她担心一旦林建平看到《协议书》的内容,两人之间已经变淡的感情会彻底破裂,但在父母的压力之下,最后只能硬着头皮把《协议书》出示给林建平,并告知林建平“家族公司是父母辛苦创下的基业,父母希望我作为唯一的女儿帮他们把家业一代代传承下去,不希望因为自己的婚姻可能产生变故影响到家族产业,希望林建平能够理解。”

林建平认为自己的收入并不低,当初恋爱时也未贪图吴珂家的产业,他对吴珂是拥有真感情的,但面对这份《协议书》,感觉特别伤自尊,签不签字内心都非常憋屈。经过几天的反复考虑,最终林建平还是在《协议书》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同时也埋下了对吴珂及其家人不满的种子。

随着吴珂家族企业越做越大,吴珂在家的时间越来越少,林建平与吴珂之间的感情也越来越淡。林建平认为自己在婚姻生活中一直全力支持妻子,没有功劳也有苦劳,但这份《协议书》等于自己在给吴家做“嫁裳”,再加上生育子女理念的分歧,最终,林建平下定决心要解除这段婚姻关系。

在提出离婚之前,林建平咨询了从事家事业务的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王秀全律师,询问能否以违背自己意愿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书》,王律师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是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下所签订,仅以违背自己意愿为由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或请求撤销《协议书》,法院不会支持该项请求。双方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签订的《协议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作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

最终,经律师调解,在尊重《协议书》约定的财产权利的前提条件下,考虑到林建平对家庭付出较多劳动,在房产的分割上对林建平进行了适当的照顾。

传承实务及法律分析

一、明确约定财产制的内涵及主要法律依据

1.1 约定财产制的内涵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它是夫妻以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而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不明确,或所作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案例二中吴珂与林建平的《协议书》约定吴珂名下的公司股权为吴珂个人所有,与林建平无关。《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且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进行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正是这份《协议书》直接导致了林建平在离婚时并未分得公司的股权。

1.2 约定财产制的法律依据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约定财产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19条,《民法典》施行之后,主要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1065条。

《民法典》第1065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1.3夫妻财产约定与以离婚为目的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的区别

夫妻约定财产制应与以离婚为目的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相区别。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夫妻财产约定与以离婚为目的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都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但是不同的是,以离婚为目的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因解除婚姻身份关系,就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协议条款内容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以离婚为目的财产分割协议涉及身份关系问题,只有夫妻双方的婚姻身份关系解除了,相应的财产分割条款才会生效,只签订离婚协议书但不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财产分割协议不会生效,任何一方均有权反悔。而夫妻财产约定除非设定了附加条件,一般情况下双方签字即对双方产生协议约束力。

1.4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赠与的区别

夫妻财产约定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对夫妻产生法律拘束力,双方均需要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撤销,否则将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明确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不同于普通的经济合同,由于夫妻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双方在达成财产约定时往往考虑了很多道德伦理因素,例如夫妻感情、一方是否存在过错等。为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平衡各方的利益,在双方无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将此类约定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但由于某种原因该房屋只登记在男方名下。后夫妻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但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那么当夫妻二人因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的所有权产生纠纷时,男方不能以未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为由撤销赠与,因为夫妻二人对北京市海淀区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并无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本质上应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男方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而是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配合女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二、夫妻财产约定须符合的法律要件

2.1 主体方面,要求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婚前同居的男女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2.2 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面临着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

2.3 约定必须双方自愿。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4 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约定的财产必须是双方有权处分的财产,如处分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则相应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2.5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民法典》第1065条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现实案例中,有一对夫妻在结婚初期,男方口头承诺婚后所得的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为了防止男方反悔女方特意进行了录音。后双方感情破裂离婚时女方拿出上述录音证明双方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但因男方在庭审时矢口否认,最终法院认为女方主张的上述婚姻财产约定因不具备书面形式而无效,并最终按照法定财产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及内容

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也可以是婚前财产;夫妻之间既可以将上述财产约定归夫妻双方各自所有、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下面以夫妻双方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约定归女方个人所有举例,“二、男、女双方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号院4号楼1单元701室(建筑面积:70.54平米,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归女方个人所有,与男方无关。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男方不再享有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能。”

四、得理性的思考:为什么要签署《协议书》?

对于大多数做了财产约定的夫妻而言,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婚前财产的“产权清晰”。对于高净值家庭人士而言,主要是为了保有自身财富,以致于在发生“婚变”时财产不至于大幅缩水,本案例二中,吴珂与林建平所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就在于此。

在案例一中,双方将男方婚前的房产约定为按份共有的本意是为了婚姻关系能够存续,虽然孙晓鹏略有“心不甘、情不愿”的成分,但终究是自己一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最终致使感情破裂的导火索是孙晓鹏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房产的最终分配方案权当是对无过错方的一种照顾吧。

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男、女双方走进婚姻殿堂,就意味着要共组一个小家庭,感情上双方要互相信任,财产上应不分彼此,均应为小家庭无私奉献。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后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及个人财富的快速增长,人民思想观念的转变加之现今社会离婚率不断攀升,对感情的高质量追求及在婚姻发生变故时对自身财富的保护与传承,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与婚姻相关联的财产问题已不再是人们羞于启齿的事项。

现如今,大众普遍接受教育水平较高,且受西方文化影响,加之现在很多夫妻之间财富差距悬殊导致财富比例失衡。为了能够让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保持平等的地位,并拥有相对纯洁的感情,很多人接受签订夫妻财产协议。

也有一些人思想观念比较传统,认为既然谁的财产谁来保管,谁挣的钱谁花,错误的认为这就是事实上的夫妻财产约定。还有一些夫妻在结婚之初根本未想到夫妻财产协议这回事,等到出现严重家庭问题时才想到亡羊补牢,这种情况下反而不好处理。

总之,不管什么情况下,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而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不仅不会淡化夫妻感情,反而会因为对婚姻双方财产的归属有了明确的约定,能够从某种程度避免出现更多的纠纷,让婚姻中双方的感情更加亲密,夫妻各方权利义务更加明确。另外,现代社会的离婚率居高不下,未雨绸缪的事先作出约定,一旦离婚可以避免双方对财产产生纷争,进而达到好聚好散的目的。

五、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绝非必须,应因人而异

婚内财产约定并不适用于大多数中国家庭,若操作不当有可能会伤害到夫妻感情。

在案例二中,吴珂是某家族企业家的独生女,又接受了西方的教育和思想文化,在观念上能够接受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但我们也应注意到,在财产上吴珂占有优势,对签订夫妻婚内财产约定起了主导作用。而林建平虽然经过反复考虑最终也同意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但给其内心带来了巨大的阴影,这也是其选择离婚的重要原因之一。一份《协议书》反倒成了“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

另外,本案中的股权在吴珂父母名下时,如通过设立家族信托,并约定受益人为吴珂个人,所得收益为吴珂个人财产,也可以避免使用《协议书》伤害夫妻感情。灵活的使用相应的传承工具,有时候也可以达到“两全其美”的传承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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