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赵某宇与韩某于200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洋。2011年6月,韩某与赵某宇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
2013年7月,韩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庭审过程中,赵某宇请求法院确认赵某洋与自己不存在亲子关系,并要求韩某承担自己抚养赵某洋的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赵某宇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鉴定咨询意见书,欲证明赵某洋与赵某宇非亲子关系的事实,韩某认为鉴定咨询意见书无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赵某宇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韩某不同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宇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交鉴定咨询意见书予以证明,韩某无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本院依法推定赵某洋与赵某宇不具有亲子关系。赵某宇抚养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赵某洋累计约达21个月,履行了本不应当履行的抚养义务,赵某宇有权要求韩某返还婚内开支的抚养费。
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主观上存有过错,客观上亦给赵某宇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此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韩某应当向赵某宇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律师分析
在韩某拒不配合赵某宇与赵某洋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强制进行亲子鉴定?如不能强制,赵某宇又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进行亲子鉴定的条件有哪些?
亲子鉴定的启动有两个必要条件:(1)由主张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2)被鉴定人同意鉴定。一方面,亲子鉴定涉及身份关系,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法律不会强制要求不愿意鉴定的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另一方面,诉讼一方当事人无义务协助对方获得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亲子鉴定结论作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同时,必然会对另一方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被鉴定人有权通过拒绝鉴定来避免对自己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结果。
虽然法院并不能强制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但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会导致亲子鉴定的程序无法继续开展,案件不能顺利审理,所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案例中,赵某宇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交鉴定咨询意见书予以证明,韩某无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最终法院推定赵某宇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主张成立,认定赵某洋与赵某宇不具有亲子关系。
二、适用亲子鉴定的案件类型有哪些?
《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根据以上规定可知,该类案件可以分为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与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两种类型。
1. 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案件。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可以是父或母,也可以是成年子女。在这类案件中,当事人提起的一般都是给付之诉,亲子关系的存在是其主张给付之诉的基础,此类案件主要在继承、抚养、赡养等纠纷中涉及的较多。
2. 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案件。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主体只能是父或母,成年子女不能向法院起诉要求否认亲子关系,这主要考虑到父母已经将子女抚养成年,如果允许成年子女请求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可能会成为其逃避赡养义务的借口,有悖公序良俗。此类案件大多是因对亲子关系的异议对其抚养义务或继承关系提出异议而涉诉。
三、亲子鉴定程序如何启动?
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父母子女关系身份存在两个推定:(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与父或母均具有亲子关系;(2)在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推定与父亲不具有亲子关系。在诉讼过程中,想要推翻以上两个推定,当事人往往会选择亲子鉴定。但是,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必须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否则将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公序良俗的维护。因此,《民法典》第1073条对亲子关系鉴定的启动设定了两个条件:“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需要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与子女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那么什么证据可以作为“必要证据”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4条第3款规定,“必要证据”是指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使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的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男女双方在特定时段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对于是否构成必要证据人民法院应结合个案案情慎重把握。
四、赵某宇能否要求韩某返还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另一方隐瞒真相而受欺诈抚养了另一方与他人所生育子女,受欺诈抚养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实际支出的抚养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受欺诈抚养方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可酌情予以支持。
案例中,韩某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致使赵某宇抚养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赵某洋累计约达21个月,赵某宇履行了本不应当履行的抚养义务,韩某的行为对赵某宇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最终法院判决韩某返还赵某宇婚内开支的抚养费并酌定由韩某赔偿赵某宇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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