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王璐、杨峥于200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5日王璐户籍迁入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号,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09年11月25日,王璐、杨峥共同申请在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号建造宅基地房屋,后经各相关单位审核,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日准予双方建房。2012年,杨峥获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规定宅基地面积180平方米,建筑占地9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后王璐、杨峥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杨盛华(2009年11月19日生),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儿子抚养费;无共同财产需要处理;无债权、债务处理;无其他争议。
2012年4月8日,杨峥在宅基地上举行动工仪式。2012年4月10日,杨峥与案外人陈忠国签订《建房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陈忠国承建位于青屯路口停车场后第四幢房屋的建房工程,占地90平方米,共三层。该房屋于同日正式动工,后于2012年11月封顶,于2013年8月装修完毕。房屋现门牌号为白鹤镇白鹤村××号,房屋现状为三层半楼房一幢,一层小屋两间。王璐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时杨峥不同意分割,故双方先行处理了夫妻关系。2014年7月,王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实物分割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号的房屋。
一审审理中,王璐称,房屋虽然是离婚后杨峥出面建造的,但是建房资金是离婚前就准备好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杨峥逼迫王璐离婚时净身出户,擅自占用全部宅基地建造房屋,导致王璐与杨盛华无处居住。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王璐、杨峥二人共同享有,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宅基地上的房屋也属于双方共同所有,故要求王璐分得诉争房屋的一半,王璐补偿杨峥房屋造价及装修费用的一半。
杨峥对王璐陈述不予认可,杨峥是拆除老宅建新房,按规定杨峥一个人可申请80平方米的宅基地,王璐、杨峥两个人才可申请90平方米宅基地。离婚时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故离婚协议约定无共同财产。房子是离婚后杨峥举债建造的,债务由杨峥陆续归还,建房款和装修材料钱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至今未结清。王璐未出资过,办理规划许可时缴纳的保证金也是杨峥借款来缴纳的。宅基地申请好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建造好,否则宅基地使用权就失效了,而王璐在离婚后两年多才来起诉。故房屋应归杨峥一人所有。白鹤镇的政策是离婚后满五年未再婚的,可再申请新宅基地,如果王璐客客气气的,杨峥愿意到时协助王璐申请。现杨峥不同意王璐分得诉争房屋,也不愿意补偿王璐宅基地被占用所产生的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割的财产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或应得的财产,尽管本案诉争房屋建造在王璐、杨峥共同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之上,但房屋于双方离婚后才开始由杨峥出资建造,房屋所有权于双方离婚后才产生,且王璐未举证证明其对诉争房屋有过出资,故诉争房屋(仅限地上物)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杨峥个人所有的财产。据此作出判决:驳回王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璐不服,上诉称,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已经依法确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享有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主体一致的原则,诉争房屋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诉争房屋建造于双方离婚之后,且由被上诉人一人出资建造,上诉人关于建房资金中含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亦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再次,双方于2012年登记离婚,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一年时效。鉴于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而非侵权之诉,故若上诉人认为其宅基地使用权受到侵犯,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分割的财产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或应得的财产。建房行为系离婚后行为,即房屋所有权产生于离婚之后,且无证据证明房屋资金中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将无权分割房屋。
律师分析
一、离婚后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后财产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引发的纠纷;二、双方离婚后因履行协议离婚时达成的对财产分割协议而引发的纠纷;三、双方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起的纠纷;四、一方于婚姻关系结束后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割的财产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或应得的财产,尽管本案诉争房屋建造在王璐、杨峥共同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之上,但房屋于双方离婚后才开始由杨峥出资建造,房屋所有权于双方离婚后才产生,且王璐未举证证明其对诉争房屋有过出资,故诉争房屋(仅限地上物)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杨峥个人所有的财产。故对王璐以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至于杨峥一人独占了双方共同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的情况,涉及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范围,王璐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二、宅基地使用权双方离婚后是否有权分割?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据此,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而非个人所有,夫妻双方对宅基地只能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故在夫妻离婚时,宅基地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同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处的诉讼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发生分歧的,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而不属于法院处理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故离婚双方均无权请求审理离婚纠纷的人民法院划分宅基地使用权。
三、宅基地房屋分割主要裁判观点
根据 我国相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同时结合司法实践及最高法院资深法官的观点、意见,对离婚案件中涉及宅基地房屋分割的裁判规则总结以下5个观点:
1.一方婚前建造,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宅基地房屋,如双方无相反约定,该房屋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婚前建造房屋的一方所有。如果因婚前建房而产生的债务是用婚后共同财产偿还的,那么得到房产的一方应按偿还债务总额的一半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一方父母在宅基地上建房为子女结婚居住使用,如果房屋是以子女的名义报建的,该房屋能否作为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看房屋是在子女婚前建造还是婚后建造。如果是婚前建造,一般视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子女的配偶无权分割。若是婚后建造,一般视为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屋为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以户为单位进行审批,并由家庭建造而共同居住的宅基地房,属于整个家庭即一户的共同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应当首先从中分割出属于夫妻财产的相应份额,然后对属于夫妻财产的部分再进行分割。
4.对于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宅基地房,法院一般不处理所有权,而只对房屋的居住或使用权作出处理。
5.已取得权属证书的宅基地房,由于受到流转的限制,不能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处理,在离婚案件中以判归一方所有,同时给予另一方补偿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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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节选自王秀全、郭万华律师主编的《房地产纠纷案例与实务大全》一书,版权归北京离婚律师网所有,未经书面允许,禁止任何形式的复制、粘贴、转载,违者必究(侵权网络页面经公证后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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