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唐书彪、陈仪熙于1994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日生一子唐超。2011年4月5日,唐书彪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仪熙称唐书彪长期和杨某某同居,2010年10月还曾陪杨某某至医院流产,此外,唐书彪还多次对我恐吓威胁暴力,使得我个人的精神和身体都受到伤害,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唐书彪应当向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陈仪熙为支持其上述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仪熙的照片3张、医疗费票据7张、CT会诊诊断报告1份,欲证明唐书彪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有殴打陈仪熙的事实。
2、案外人杨某某在徐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欲证明唐书彪与第三者杨某某存在婚外情,并导致杨某某流产的事实。陈仪熙主张上述票据系其在家中整理房间时发现的,称其不知道杨某某是干什么的,但是杨某某与唐书彪都是第一期人力资源培训的学员。
上述证据经质证,唐书彪认为:“双方确实曾有过一次冲突,不过是几年前的事情了,当时陈仪熙把其母亲打了,其知道后就打了陈仪熙,但后来陈仪熙趁其不备,用铁锨打了其头,缝了4针。对于案外人杨某某的医疗费发票的来源不清楚,其不认识这个人。”就陈仪熙举证的案外人杨某某在徐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唐书彪在法院给双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又主张“我不知道这个票据陈仪熙是从何而来,我对杨某某的名字是有印象的,认可确有此人,但主张杨某某只是其学生,如果见面的话应该是认识的,我现在和杨某某没有联系。杨某某不是第一期人力资源培训的学员,是第几期我不知道。”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陈仪熙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唐书彪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对陈仪熙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一、唐书彪的行为是否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中,陈仪熙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书彪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并导致杨某某的怀孕后流产,唐书彪属于过错方应当向其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法律上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要求比较严格,要求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必须“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虽然陈仪熙提供了杨某某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但是该证据并无法证明唐书彪与杨某某存在“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所以根据目前的证据来看,唐书彪的行为并不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离婚时,陈仪熙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四种情形: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只有具有上述情形,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种“家庭暴力”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而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一般来讲家庭暴力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特征。本案中,陈仪熙虽然主张唐书彪存在家庭暴力,但是其提供的照片3张、医疗费票据7张、CT会诊诊断报告1份,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过争吵,并不能直接认定唐书彪存在家庭暴力。另外,陈仪熙提供的案外人杨某某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也只能证明杨某某存在流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唐书彪与杨某某存在“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所以,本案中陈仪熙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唐书彪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其要求唐书彪支付2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出轨导致第三人怀孕或流产的,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究竟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很多当事人都会认为,男方出轨已经造成了第三人怀孕或流产这样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忠实义务,男方作为过错方肯定要给无过错方一些损害赔偿。这其实是对“过错方”的理解出现了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过错方”应作狭义理解,即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如果有,那么行为人就属于过错方,如果没有,那么行为人就不属于《婚姻法》中的过错方。所以,当事人遇到男方出轨导致第三人怀孕或流产的,我们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女方能否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一般来讲,如果第三人怀孕或流产是因男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的,那么女方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是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如果第三人怀孕或流产是因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通奸(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秘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导致的,那么这种情况下女方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一般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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