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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欺诈抚养,受欺诈方在离婚时能否要求损害赔偿

发表日期:2022年7月12日     
 

典型案例

韩跃与赵泽宇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5日在贵溪市雷溪乡民政所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4月7日,二人生育了大儿子,取名赵天顺,现随赵泽宇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7月5日,二儿子出生,取名赵立洋,赵立洋出生后三个月内随韩跃生活,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份随赵泽宇父母共同生活,从2010年2月始,赵立洋随韩跃共同生活,由其独自抚养,2013年11月16日,赵泽宇将赵立洋接回随赵泽宇父母共同生活至今,累计由赵泽宇抚养的期间约为二十一个月。2011年6月,韩跃与赵泽宇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4月16日,韩跃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2013年7月19日,韩跃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泽宇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赵立洋与自己不存在亲子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承担赵泽宇抚养赵立洋的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赵泽宇为支持其主张,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鉴定咨询意见书、协议、发票各一份,欲证明经鉴定赵立洋与被告赵泽宇非亲子关系的事实,原告韩跃对赵泽宇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样本主体不明确,无法确定亲子关系的真实性,被告赵泽宇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原告韩跃不同意鉴定。

案件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赵泽宇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交鉴定咨询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韩跃无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本院依法推定被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主张成立,认定赵立洋与赵泽宇不具有亲子关系。鉴于赵立洋非被告赵泽宇之子,被告赵泽宇继续抚养赵立洋无法律依据,被告赵泽宇应将赵立洋交由原告韩跃抚养更为妥当。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韩跃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致使赵泽宇抚养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赵立洋累计约达二十一个月之久,履行了本不应当履行的抚养义务,其可要求原告韩跃返还婚内开支的抚养费。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对于应返还的抚养费,由于原告韩跃、被告赵泽宇均无固定收入来源,本院依据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度(因2013年度数额尚未公布,暂按2012年数据为准)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为3309.21元/年、3532.66元/年、3912元/年、5130元/年,原告应返还的抚养费数额为6823.34元(2008年(3309.21元/年÷12月/年×3月)+2009年(3532.66元/年)+2010年(3911.61元/年÷12月/年×1月)+2013年(5129.78元/年÷12月/年×5月)],因考虑到2013年数据即将公布,本院认为应返还的抚养费可适当上浮,故酌定为9000元。

离婚损害赔偿并不是纯粹的侵权损害赔偿,而是婚姻法特别设立的对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一方的惩罚,对无过错方的一种救济。为此,离婚损害赔偿不能代替或排斥夫妻间的一切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虽不成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可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男方的角度来看,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韩跃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主观上存有过错,客观上亦给被告赵泽宇造成了损害后果,此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韩跃应当承担向被告赵泽宇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韩跃赔偿被告赵泽宇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原告韩跃与被告赵泽宇婚前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未能本着真诚宽容的态度,多站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互谅互解,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特别是原告违反“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生育了与被告无亲子关系的一男孩,并隐瞒真相达六年之久,致使被告精神受到打击,进而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韩跃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韩跃与被告赵泽宇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赵立洋随原告韩跃共同生活,由其抚养至十八周岁。

三、由原告韩跃一次性返还被告赵泽宇婚内抚养赵立洋的费用损失人民币9000元。 四、由原告韩跃一次性赔偿被告赵泽宇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

法律分析

一、受欺诈抚养的内涵

现在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受欺诈抚养的概念做出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63号)(以下简称复函)中曾提及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该复函中仅对离婚后受欺诈方能否要求返还抚养费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对欺诈性抚养的概念做出一个明确的定义。

一般来讲,受欺诈抚养是指女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婚姻的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并隐瞒该事实,使得作为配偶的男方误以为该子女为自己的亲生子女并予以抚养的行为。

二、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亲子关系

亲子鉴定的启动有两个必要的条件,一、由主张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二、被鉴定人同意鉴定。一方面,亲子鉴定涉及身份关系,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民事诉讼法》不能强制的规定不愿意鉴定的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另一方面,诉讼一方当事人无义务协助对方获得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亲子鉴定结论作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同时,必然会对另一方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被鉴定人有权通过拒绝鉴定来避免对自己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结果。

虽然法院并不能强制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但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会导致亲子鉴定的程序无法继续开展,案件不能顺利审理,所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案例中,赵泽宇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交鉴定咨询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韩跃无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最终法院推定被告赵泽宇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主张成立,认定赵立洋与赵泽宇不具有亲子关系。

三、受欺诈抚养方,能否要求欺诈方返还抚养费及损害赔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另一方隐瞒真相而受欺诈抚养了另一方与他人所生育子女,受欺诈抚养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实际支出的抚养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受欺诈抚养方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可酌情予以支持。

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了欺诈性抚养行为,男方误以为该子女是自己的亲生子女而予以抚养,该行为侵犯了男方的财产权导致男方在经济上遭受了损失。受欺诈抚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女方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欺诈抚养的行为,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即男方经济上遭受了损失,两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男方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女方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此外,女方实施的欺诈性抚养行为,同时侵犯了男方的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因此,男方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中,原告韩跃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致使赵泽宇抚养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赵立洋累计约达二十一个月之久,赵泽宇履行了本不应当履行的抚养义务,韩跃的行为对赵泽宇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最终法院判决韩跃返还赵泽宇婚内开支的抚养费并酌定由韩跃赔偿赵泽宇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四、受欺诈方可以提供哪些必要证据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在欺诈性抚养纠纷中,一方当事人需要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与子女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在对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才会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此,受欺诈方可以提供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女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夫妻双方在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作为启动亲子鉴定程序的必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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