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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单中受益人的指定,在财富传承中至关重要

发表日期:2022年7月13日   文章来源:《财富传承案例与实务操作》    作者:王秀全 郭万华
 

传承实例

孙福海是云南丽江人,因早年随父母经商而居住在韩国。父母考虑到“天下饿不死手艺人”,就通过朋友的介绍,让孙福海在一家韩国料理店做学徒。孙福海虽然在学业上天资一般,但为人极为乖巧,深得韩国师傅的喜欢,并得到其厨艺上的真传。另外,孙福海通过书籍自学与韩国餐饮相关的文化知识,在韩国料理方面确实有自己的独到之处。

孙福海的父母晚年身体健康欠佳,且考虑到两人终究要叶落归根,就转让了在韩国的生意,后回到老家丽江生活,孙福海也一并随父母回国居住。

为了把自己的厨艺发扬下去,孙福海开始了全国各地的商业考察之旅。早些年,北京、上海、深圳等一线城市经营韩国料理的餐厅有很多家,但石家庄市作为二线城市,虽然是河北的省会,饭店也不少,但却没有几家经营正宗韩国料理的饭店,孙福海凭借敏锐的商业嗅觉,决定开启在石家庄的餐饮业之路。随后,经过孙福海的多方考察,就在长安区青园街租赁了一栋独立的二层小楼,并成立了自己的餐饮公司,来经营韩国餐饮。生意红火的时候,在外等待的客人经常排起长队。

老话说“人生往往不如意事十之八九”,孙福海也一样,虽然他生意上做的红红火火,但妻子因病去世,只留下一个女儿孙璐璐和自己相依相伴。自己生意上忙的焦头烂额,无暇顾及女儿的学习,若不是父母在家协助,其艰难程度可想而知。

公司里的财务人员因个人私事辞职,新招来的会计张兴红,比孙福海小10多岁,人也端庄秀气且举止得体。熟悉之后,张福海经常与张兴红闲聊,后得知张兴红早些年离婚,现在独自带着一个六岁的儿子刘强生活。两个人大概是同病相怜的原因,说起带孩子的种种烦恼,越说心里越亲近。经过将近半年的接触,两人于2008年6月喜结连理。婚后,孙福海对刘强非常疼爱,经常抽时间辅导其功课,在周末的时间,只要有空闲就陪孩子一起逛公园、钓鱼、参加展览及其他娱乐活动。张兴红对孙璐璐也是照顾有加,刘强和孙璐璐在两人的共同抚养下幸福的成长。

张兴红的高中同学在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做销售经理,经常向张兴红灌输人要有“风险意识”,并建议其投保相应的人寿保险,但张兴红有严重的糖尿病,被保险公司拒保的可能性大,经过与孙福海沟通,夫妻俩决定以孙福海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三份大额保单。其中“福寿两全保险(分红型)”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为张兴红,且指明是被保险人孙福海的配偶,孙福海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投保信息及内容。在另一份“传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中,孙璐璐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100%份额)。在第三份“兴业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中,身故受益人一栏标明的是“法定”。

市场总是风云变幻,餐饮行业也是“十年河东 十年河西”,曾经炙手可热的“韩餐”,在激烈的餐饮行业竞争中逐渐没落。孙福海经营的餐厅由过去的门庭若市变成了门可罗雀。为了改善境况,孙福海向朋友刘田田陆续借款140万元(约定不支付利息),在保留一楼经营韩国料理的基础上,将二楼打造成“丽江春中餐厅”,主要经营南方菜系。但因南北方口味方面的差异,经营效益差强人意。后因亏损持续,2016年3月份,孙福海不得不关闭了餐厅。孙福海将房东退回的30万元租金,归还给了刘田田。

“屋漏偏遭连阴雨”,在关闭餐厅的同一年,孙福海父母先后于9月份、12月份去世。孙福海在双重打击之下,脾气性情大变,除在家打砸外,对张兴红也多次言语攻击,最暴躁的时候有过推搡和殴打张兴红的行为,并叫嚣让张兴红净身出户,张兴红忍无可忍,于2017年3月份,两人在石家庄市某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无共同债务。

2019年7月,孙福海因病去世,就“福寿两全保险(分红型)”身故保险金的支付问题,因保险公司拒绝将孙福海的身故保险金支付给张兴红,张兴红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

就孙福海生前所欠的剩余的110万元的债务偿还问题,刘田田与张兴红、孙璐璐、刘强之间未能达成一致,刘田田要求孙璐璐在收到的保险金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债务。同时要求张兴红、孙璐璐、刘强在继承的保险金的范围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传承实务及法律分析

一、何为人寿保单的受益人?

依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即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具体有几种情况: 1、当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受益人可能是投保人,即被保险人,也可能是第三人。2、当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受益人可能是投保人,也可能是被保险人,或者是第三者。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可以更换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同顺序和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在本案例中,孙璐璐即为投保人孙福海在“传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在财富传承领域,为了达到避债及节税功能,应指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还可以避免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各继承人之间就保险金的继承问题发生争议,而且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理赔程序较为简便,完全可以避免繁琐冗长、耗时耗费的诉讼程序。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受益人所取得的保险金并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计入遗产征收总额,所取得的保险金也无须承担被保险人生前所负的债务。

二、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约定为“法定”的,保单是否具有债务隔离功能

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在本案中,“兴业两全保险(分红型)”中受益人一栏为“法定”,在孙福海身故的情况下,保险金应支付给孙福海的法定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保险合同身故受益人一栏填写“法定”,从探究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真实意思来看,其指定受益人的意愿是存在的,且已经以“法定”的表述形式进行指定。法定继承人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的继承人,而不是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法定继承人。孙福海病故时,其父母已经去世,与张兴红之间的夫妻关系不复存在,其合法的继承人只有孙璐璐和刘强,故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孙璐璐和刘强。

需要指出是,在保险合同未约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有权按照《民法典》继承编及与继承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继承人以所继承的财产为限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兴业两全保险(分红型)”明确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包括指定或约定受益人为“法定”),孙璐璐和刘强所取得的身故保险金,是基于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受益权,并非继承关系中的继承权,保险金并不属于孙福海的遗产,无须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这充分体现了人寿保单的债务隔离功能。孙璐璐和刘强取得的保险金属于保险赔款的范围,同时依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5款之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受益人约定为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应如何处理?

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本案中,“福寿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受益人的约定既包括了姓名,同时也包括了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配偶),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受益人的张兴红与被保险人孙福海已经离婚,所以应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张兴红要求保险公司将“福寿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中的身故保险金支付给自己,于法无据,保险公司拒绝支付的行为并不违法。

本案也启发被保险人,在受益人的身份关系发生变化时,一定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因为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四、孙福海在生前所欠的债务,在本案中应如何处理?

我们首先得区分债务的性质,孙福海所欠刘田田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还是其与张兴红的夫妻共同债务?

在本案中,如孙福海经营“韩餐”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那么为扩大经营而产生的债务,依据《民法典》1064的规定,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张兴红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但该偿还义务非基于继承关系。

“福寿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中的身故保险金作为遗产的情况下,孙璐璐应依据《民法典》第1161条之规定,在其继承遗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孙璐璐依据“传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取得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孙福海的遗产,无须承担孙福海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义务。

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孙福海作为刘强的继父,与刘强有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从生活上对刘强进行了照料,并提供了教育费用,尽到了保护和教养之职责,两人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刘强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孙福海的遗产,对于孙福海生前所欠的债务,其偿还的范围与孙璐璐一致。

五、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如何处理?

依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明确了以下内容: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六、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如何处理?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确认先后顺序的,死亡顺序如何推定?

依据《保险法》第42条第2款之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能确定死亡顺序的,则根据死亡的时间来确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给付和分配。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只有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离世的先后顺序,才适用法律上的推定,即受益人先死亡,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作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如:在能够确定被保险人先死亡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金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受益人,在受益人死亡的情况下,该保险金应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根据笔者所在团队编写的《继承自助一本通》中的案例可以看到,适用本条的前提在于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先后顺序如何确定死亡顺序及继承问题,该条款实践中要求这几个人应“相互有继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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