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陈某磊与王某婕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陈某磊与婚外异性王某交往十分频繁,王某婕在家打扫卫生时偶然发现了王某 写给丈夫的情书,王某不仅称呼陈某磊为“老公”还直接写明了王某怀孕的事实。王某婕决定找陈某磊问个明白,陈某磊知道自己与王某偷情的事情并不光彩,为了补偿妻子,2014 年 3 月二人签订了婚内协议一份,约定“若陈某磊再出现婚外情的情况,离婚时则所有财产包括两套房产均归王某婕所有,儿子陈某乙由王某婕抚养”。签完协议后,陈某磊仍然与王某藕断丝连。
2016 年 1 月,陈某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两套房产,而王某婕则认为双方已经将房产等全部财产约定归自己所有,陈某磊无权请求分割,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由陈某磊抚养儿子。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儿子陈某乙由陈某磊抚养的情况下,王某婕仍要求陈某磊净身出户,该约定完全剥夺了陈某磊在财产上的权利,二人签订的婚内协议实质是忠诚协议,该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最终法院判决一套房屋归陈某磊所有,一套房屋归王某婕所有。
律师分析
(一)忠诚协议的内涵
所谓“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签订的有关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双方恪守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之义务,并约定如果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成为过错方,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 或者在离婚时放弃孩子抚养权等内容的协议。现实中常见的名称有《忠诚协议》《承诺书》《保证书》《悔罪书》《赔偿协议书》等。
(二)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未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因此 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结果也并不一致。
部分法院认定忠诚协议无效,其主要观点为:“夫妻应相互忠实”只是价值提倡且属于道德调整,在夫妻一方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的,约定的不忠赔偿应属于无效。法律不能过多地干涉人的私生活,属于道德领域的事情, 法律不应强行介入调整。另外,夫妻忠诚协议属身份和财产相结合的协议,法律不允许通过合同或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和人身权法定原则,忠诚协议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因而无效。案例中,法院认为,王某婕与陈某磊签订的婚内协议的本质属于忠诚协议,在婚生 子陈某乙由陈某磊抚养的情况下,该约定完全剥夺了陈某磊在财产上的权利, 该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能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
部分法院认定忠诚协议有效,其主要观点为:“夫妻的忠诚义务虽不是法律强制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作为夫妻之间应当恪守的行为标准,忠实义务可以与经济利益合法挂钩,以期得到较好的履行。法律中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法律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
部分法院将忠诚协议认定为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以往的一些司法实践中,一旦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时,法院就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 14 条 的规定认定该协议尚未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采取的态度是对于该类案件不予受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婚姻法》第 4 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已明确:(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 4 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对于夫妻间“忠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的内容,法院应认定无效;对于夫妻间“忠诚协议”关于财产关系的内容,一般应认定有效,无履行可能或显失公平的,法院可以适当调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 37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导致离婚为由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履行其在忠诚协议中所作损害赔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忠诚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时,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
由此可见,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忠诚协议的效力作出规定前,各个地区及法院对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都是不同的。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当事人应对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抱有清醒的认识,应当明确诉讼中忠诚协议效力有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
忠诚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也并不意味着忠诚协议就没有任何作用,依据《民法典》第 1087 条之规定,法院可以以照顾无过错方为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也就是说即使忠诚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其仍可以作为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依据,届时另一方可以据此要求法院在分割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
(三)签订忠诚协议的注意事项
当事人在签订忠诚协议约定内容时,应避免在协议中出现以离婚为条件的 内容,否则就会存在被认定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69 条的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双方未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最终被认定为该协议并未生效;避免出现限制某一方婚姻自由的内容,例如“不得离婚”“提出离婚者”,这类内容往往会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避免约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内容;约定赔偿金或补偿金时应考虑过错方的收入及个人专有财产金额及其他经济状况,金额不宜过高,尽量避免净身出户等内容。
结合以上内容,提醒读者在签订忠诚协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夫妻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不能采用威胁、强迫或欺骗的手段在违背另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并不得侵犯另一方的名誉、人身自由、身体健康、个人隐私等人格权和身份权,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2)忠诚协议约定的违反约定的惩罚,应当限定在另一方有能力支 付的现实范围内,应能实际履行,这样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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