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王庆博与袁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王庆博偿还。自2013年起,王庆博以投资经营为由向李婧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截止至2018年3月28日,王庆博尚欠李婧借款本金857万元。
2018年3月李婧向法院起诉请求:王庆博、袁璐共同偿还李婧借款本金857万元。庭审过程中,王庆博、李婧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王庆博主张案涉借款用于其经营的小贷公司,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其妻子袁璐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袁璐亦表示知道王庆博做生意,但具体什么生意不清楚,自己家里的钱,都投了进去,还向袁璐父母、姐姐等亲属借钱,共投入200多万元。王庆博汇给袁璐的钱用于偿还房贷和其亲属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李婧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李婧与王庆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截止2018年3月28日,王庆博尚欠李婧借款本金857万元,王庆博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王庆博、袁璐的陈述,案涉借款用于投资经营,王庆博投资经营所用资金,一部分是其与袁璐的共同财产,一部分是袁璐向其父母等人借款,一部分是向他人借款。袁璐对王庆博以双方家庭财产对外投资经营系明知,袁璐亦在投资经营过程中,协助王庆博借款、还款。王庆博与袁璐夫妻二人具有共同生产经营的合意和共同生产经营的行为,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王庆博与袁璐共同债务,袁璐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王庆博、袁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李婧借款本金857万元。
袁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婧对袁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袁璐并未在案涉借据上签字,李婧亦未向袁璐支付借款。同时,王庆博承认其系以个人名义向李婧借款,袁璐对此不知情。王庆博与王庆舟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王庆博系哈尔滨鸿运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亦不能证明该公司与袁璐有关。另外,袁璐有固定工作,并与王庆博长期分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庆博借款后用于家庭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被《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取代)第三条规定,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袁璐提供了《离婚协议》《离婚证》各1份,意在证明:2018年11月29日,袁璐与王庆博在七台河市桃山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王庆博偿还。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袁璐对此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查明,2014年王庆博以其与袁璐夫妻共有的七台河银泉小区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龙江银行贷款用于购买汽车用品;2018年王庆博向农村信用社贷款时,再次以上述共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其中贷款审批文件中记载该次贷款用于鸿运公司装修,该次贷款的审批文件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王庆博个人征信报告,均注明王庆博工作单位为鸿运公司,系该公司职工。从王庆博、袁璐在本案中的陈述亦可知,王庆博曾以鸿运公司卡宴车,抵顶欠袁璐母亲欠款。此外,王庆博还与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弟弟王庆舟之间存在大量转款,涉及金额千万元。从袁璐微信头像、朋友圈照片等内容看,袁璐为鸿运公司对外宣传做广告,有权销售鸿运公司的相关车辆,据此能够认定袁璐、王庆博存在共同生产经营行为。现有证据亦表明,王庆博对外经营的小额贷款、车辆等生意所需资金,除来源于向袁璐亲友借款、本案借款外,还包括家庭自有资金,袁璐亦在经营过程中协助王庆博借款、还款,该部分事实亦能认定袁璐和王庆博存在共同生产经营行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王庆博账户明细,及袁璐提供的其个人账户明细看,二人自2013年至今,相互之间发生大量转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王庆博向袁璐所转款项中,亦包括案涉李婧向王庆博出借的款项。袁璐虽主张收到款项后,均用于偿还王庆博所欠其亲属的借款,但从袁璐陈述及账户明细中使用情况看,上述款项亦用于袁璐支付房贷等家庭生活用途。本案一审审理中,袁璐亦认可知道王庆博自2013年、2014年开始做生意及卖车,其虽不知道案涉借款具体用途,但知道王庆博对外借款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王庆博、袁璐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袁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一方偿还的,债权人能否向未承担债务一方主张债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夫妻之间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并不能约束债权人,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向未承担债务一方主张债权。
按照我国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债务的转让得经债权人同意”的民法精神,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所以,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而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更是属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中,袁璐与王庆博协议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王庆博偿还,但该约定对李婧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约定产生在李婧与王庆博、袁璐民间借贷诉讼期间,袁璐与王庆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嫌,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二、夫妻共同债务类型
案例中,王庆博对李婧所负的债务即为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而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这里的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
三、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何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一般会综合考虑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收入情况、夫妻感情关系、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认定债务是否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
何为“夫妻共同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得到另一方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况适用《公司法》《民法典合同编》《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以及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等。
何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夫妻双方对于借款事宜达成合意。
需要注意的是,以一方名义举债、数额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明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妻一方如果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而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情形,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经营或者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只能认定为举债人一方的个人债务。
通俗地讲,根据这个解释,如果有一天你发现你老公背着你借了一大笔钱,如果债主要求你一起还,他必须举证这笔钱用在了你们夫妻家庭生活里或者共同的生产经营里或者证明借款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拿不出证据,你就不用共同偿还。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没有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新的全面系统规定,而是在既有法律框架内和现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排除以及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细化和完善。同时该解释强调的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可以有效的让债权人在出借大额款项时,加强事前风险防范意识,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以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中,王庆博与袁璐以夫妻共同房产为鸿运公司的经营贷款、袁璐的微信朋友圈宣传鸿运公司、袁璐协助王庆博进行借款、还款以及双方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可以认定王庆博对李婧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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