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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未定执行人 兄弟相疑起纠纷

发表日期:2022年7月13日     
 

传承案例

王邵国与金燕为夫妻关系,生育有两个儿子王君祥(长子)和王君泰(次子),两人均已结婚并独立生活。

2011年金燕因严重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肇事方赔偿的款项经父子三人商量后,王君祥和王君泰全部放弃,归王邵国所有。王邵国考虑到日后生活需要,先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X路XX号房产(面积98平米)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路XX号房产(面积66.72平米)共两套,均登记在王邵国名下。

2016年5月,王君泰与王君祥考虑到王邵国独自生活困难,另外还担心父亲心梗的突然发作,两人决定将王邵国接至家中轮流赡养,在每家居住半年。考虑到弟弟家庭条件一般,期间王邵国的生活费、医疗费用主要由王君祥负担,王君祥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多次带王邵国外出旅游。

2018年1月,王邵国在与王君泰共同生活期间病重,自觉身体难以维持,又想到金燕离世之突然,为避免自己百年之后王君泰与王君祥因遗产问题产生纠纷,遂立书面遗嘱一份,将自己身后事宜安排如下: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路XX号的房产归其子王君泰所有;2.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X路XX号的房产归其子王君祥所有;3.因两处房产价值相差较大,由王君泰向王君祥支付数额为两处房产差价1/2的补偿款,两处房产的具体价值由兄弟两人进行协商或请评估公司进行评估;4.自己名下剩余的存款由王君泰、王君祥二人均分。该份遗嘱由王邵国亲笔书写并签署姓名、日期。后将遗嘱交由王君泰保管。

2018年4月,王邵国因医治无效去世,王君祥承担了后续的丧葬费。在王邵国去世后,王君泰拿出王邵国生前立下的遗嘱,主张依遗嘱内容按照王邵国生前意愿对王邵国财产进行分割。但王君祥不同意,主要有两点意见:第一,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该份遗嘱上所显示的时间正是王邵国重病之时,且王邵国曾患有脑血栓,并留有后遗症,左侧身体知觉和运动能力很差,四肢不灵活,而该份遗嘱笔迹相对流畅工整,与同时期王邵国留下的其他文字笔迹特征明显不符,故不认可此份遗嘱是由王邵国亲笔书写,也不认可其代表王邵国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二,金燕去世后,王君祥给予王邵国主要的经济支持,包括日常的开销、医疗等费用。而王君泰因自身经济状况有限,并未过多的给予王邵国帮助,因此从常理上推断王邵国在遗产分配上面积大的房产应该归属王君祥而非王君泰,这也与遗嘱内容不符。综上,王邵国此份遗嘱系王君泰伪造,应为无效,王邵国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王君泰与王君祥经多次协商,双方关于王君泰向王君祥支付的补偿款数额这一问题上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无奈之下,2018年6月王君泰以继承纠纷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君祥,主要内容为请求法院确认王邵国遗嘱有效,并判令王君泰和王君祥依照此遗嘱对王邵国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

在庭审过程中,因对遗嘱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遗嘱的内容和遗嘱上被继承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同时依照王君祥的申请,向银行及被继承人所在的居委会调取了被继承人立遗嘱前后半年的签字及其他书写材料,并将其作为鉴定的比对证据一并移交鉴定机构。但,出乎王君祥和王君泰意料的是,鉴定机构经过鉴定后致函法院,说明依据现有的材料无法鉴定出遗嘱的真伪。

2019年4月,法院按照遗嘱的内容作出了判决,双方均未上诉。

传承实务及法律分析

一、遗嘱真实与否的举证责任

王邵国当初立下遗嘱的本意是想确保自己留下的财产能够顺利的传递到两个儿子手中,避免纠纷。而王君祥对遗嘱内容与书写笔迹真实性的质疑,因斯人已逝,无法证实遗嘱的真伪。王君祥和王君泰两人谁有义务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因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如继承人主张按照遗嘱继承,应就遗嘱存在的事实举证,并就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完成举证的,视为主张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完成了举证责任。

如果其他继承人无异议,应当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分配。如果其他继承人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提出异议,主张依照法定继承或其他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继承的,此时案件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其他继承人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王君泰主张按照遗嘱继承,其提供了王邵国的书面遗嘱,并符合自书遗嘱的基本要求,该遗嘱系亲笔书写、有立遗嘱人签名、并标明了立遗嘱的年月日等信息。而王君祥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则王君祥应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如王君祥认为遗嘱不是王邵国所写,王君祥应申请鉴定,确认遗嘱上的笔迹是否为王邵国亲自书写。如果证明遗嘱上的字迹与王邵国的字迹相同或者不同,结果比较容易处理。如果难以鉴定出遗嘱上字迹与立遗嘱人的是否相同,应由王君祥承担败诉责任。

如果王君祥认为王邵国立遗嘱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由王君祥承担败诉责任。在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内容为现有的材料无法鉴定出遗嘱的真伪,最后法院按照遗嘱的内容作出了判决。

二、不设遗嘱执行人的弊端

遗嘱执行可以简单的理解为遗嘱执行人依照立遗嘱人的意愿将遗产按照遗嘱规定的分配办法转移给指定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对遗嘱执行人制度予以肯定,但相应的法律条文较少且缺乏配套的实施程序,与变化万千的现实需要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鉴于此,在立法尚未健全的情况下选择专业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是尤为重要的。律师运用其专业能力提供优质的遗嘱执行服务,可以为客户财富的平稳传承保驾护航。

王邵国立下自书遗嘱的目的是为防止在自己去世后子女间为遗产发生争执,但现实中两个儿子仍然因遗嘱内容的真伪产生纠纷,不但对簿公堂甚至还申请了司法鉴定确定遗嘱的真伪。如果王邵国立遗嘱时有先见之明,委托一位遗嘱执行人,本案中同室操戈的问题或许能迎刃而解。

结合本案,总结现实中不设遗嘱执行人的弊端如下:

2.1 当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受到质疑,无法快速证实遗嘱是真的

现实中如果遗嘱的内容不利于某一继承人,他会想尽一切办法推翻遗嘱,这也在情理当中。如在本案当中,王君祥就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遗嘱的内容和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来很简单的一件事,到最后变得费时费力且亲情也消耗殆尽。而笔迹鉴定有时候也会因为各种因素导致无法鉴定或鉴定结论不明确,此时,遗嘱人立遗嘱的目的是否实现也会大打折扣。

当王君祥对王邵国所立的遗嘱真实性产生质疑时,没有任何最直接的人能够快速准确的证实这一份遗嘱是真的,从而导致案例中出现了鉴定程序。如果设有遗嘱执行人,尤其是选择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对于实现立遗嘱人的意愿至关重要。

2.2 当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到质疑时,不会有遗嘱执行人还原立遗嘱人的传承意愿

现代社会生活节奏变快,各种矛盾突出,成年的子女不与老人共同生活已成常态。留在家里的老父母要么独立生活,要么由保姆等人照顾。随着父母的年龄越来越大,身体的各项机能日益衰退,甚至完全依赖他人。很多老人在临“走”前才想起来要立遗嘱,而此时所立下的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为人所胁迫,无从证明。如果设有遗嘱执行人,尤其是选择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在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到质疑时,遗嘱执行人可以还原立遗嘱人的传承意愿。

2.3 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无法证实

很多人觉得立遗嘱是件晦气的事情,不愿意在年轻的时候立遗嘱,除非患有重病或出现其他特殊状况。这种观点随着社会的进步已经变得相对滞后。

按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须考虑其立遗嘱时的状态,结合其他因素来认定遗嘱的效力。待到遗嘱人去世后,继承人如果有人质疑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身体健康状况尤其是精神状况,进而主张遗嘱无效时,因立遗嘱人已经去世,他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无法直接证明,除非有医院就立遗嘱人的精神状况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权威鉴定意见。

三、适格的遗嘱执行人

3.1 遗嘱的常见保管和执行

遗嘱人立完遗嘱多数是自己保管或交由某一继承人保管或交给自己信任的亲朋好友保管。如果这些保管人恰好又是遗嘱中指定的执行人,这样处理会衍生很多问题,如当立遗嘱人去世后,亲友拿出遗嘱,对遗嘱分配不满意的继承人可能会对保管遗嘱的亲友的遗嘱执行人身份不予认可,以至于给亲友惹来不必要的麻烦。如果保管遗嘱的亲友意外身故,继承人基本上永远不会知道立遗嘱人有份遗嘱要给他们。

现实中也出现了在某一继承人得知遗嘱由某个亲友保管并担任遗嘱执行人后,与保管人就某一事项形成串通,隐匿遗嘱的案例。所以遗嘱的保管和执行对于立遗嘱人而言至关重要。

那么有人会说,干脆遗嘱人自己保管算了,去世前拿出来就可以。人的一生什么时候终结真的没有定数而且也不会提前告知,如在2012年北京发生特大暴雨灾害,77人葬身暴雨之中,如果这些人立有遗嘱,在他们去世之后,他们的遗嘱谁来执行?

综上,问题的解决途径就是委托一位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生前严格保密,在遗嘱人身后能够及时传递给继承人真实、合法、有效的遗嘱,并按照遗嘱人的意愿分配遗产,消除继承人之间的相互猜疑。

3.2 遗嘱执行人的权利来源和失能处理

遗嘱执行人的权利来源是《民法典》第1133条第一款规定。具体内容为: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人在遗嘱的内容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被指定人即为遗嘱执行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人以外的人被遗嘱人指定为遗嘱执行人的,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担任遗嘱执行人,其不愿意担任遗嘱执行人的,可不为遗嘱执行人。

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的,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近亲属,有义务执行被继承人的遗嘱。法定继承人为数人的,全体继承人为被继承人遗嘱的共同执行人。继承人也可以共同推举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来执行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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