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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产给孩子,一方不履行,孩子能不能起诉?

发表日期:2026年2月9日   文章来源:《婚姻与家庭》    作者:王秀全
 

典型案例:

九月的梧桐叶飘进咖啡馆时,甄妮指尖划过离婚协议书上 “房产归贾知岁所有”的条款,忽然想起十年前的校园。那时贾楠在篮球场边递给她冰镇汽水,白衬衫上沾着汗渍,眼睛亮得像夏夜的星:“以后咱们的家,要能看见这样的梧桐树。”

婚后第五年,他们终于在老城区买了套带露台的房子。贾楠亲手在露台种满甄妮喜欢的月季,拿到房产证那天,他抱着襁褓里的女儿,轻轻亲吻女儿白嫩的脸颊“这是爸爸给你们娘俩的礼物。”

 可日子久了,餐桌上的话题从电影新片变成房贷账单,睡前的拥抱变成背靠背的沉默。甄妮一直为小家忙的团团转,贾楠则全身心投入事业也算小有所成,二人之间所处的环境不同,认知差距也越来越大,能够交流的话题越来越少。

贾知岁七岁时,贾楠看着甄妮递来的离婚协议书,目光在贾楠与甄妮自愿共同将位于幸福小区5栋302号房屋赠与贾知岁归其所有。待具备条件时贾楠无条件协助配合贾知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顿了很久,最终签下自己的名字 

离婚后的第一个周末,甄妮去接知岁。刚走到楼下,就看见贾楠蹲在露台边缘,小心翼翼地修剪枯萎的月季。知岁举着蜡笔画跑过去,画纸上是歪歪扭扭的三个人,还有一栋带露台的房子。“爸爸说,房子是我的,以后我们还能一起在露台看花。

随着时光流逝,一切都悄悄变了。自从贾楠再婚的消息传来,他不再每天出现在校门口,电话也从 “明天接知岁” 变成 “最近忙,等放假让孩子过来住几天”。离婚后的第个寒假,知岁提前一周就收拾好行李,临出发前贾楠打来电话:“你阿姨身体不舒服,这次就先别过来了,开学我去看你。” 知岁没哭,只是小声说 “知道了”,挂了电话就抱着小熊玩偶坐在阳台发呆。

一周后,甄妮拨通贾楠的电话,开门见山地说:“这周你什么时间方便我们去办过户吧,所有材料我都准备好了。”电话那头沉默了几秒,传来贾楠含糊的声音:“最近公司忙,抽不开身,过阵子吧。” 甄妮还想再说,随机传来电话挂断声音。

甄妮带着离婚协议立即来找贾楠。贾楠开门见山“房子是我的,我现在不想过户给知岁了。”“贾楠!”甄妮拔高声音,“当初你是怎么说的?你说不会让知岁受委屈!”她想起离婚时知岁抱着贾楠的腿哭,问爸爸会不会不要她,贾楠蹲下来擦着儿的眼泪说“爸爸永远疼知岁”,那些画面如今像针一样扎着她。

甄妮看着贾楠默认的表情,心一点点沉下去,突然觉得眼前的人陌生得可怕。她没再争辩,直接转身离开。回到家,甄妮一夜未眠。甄妮看着镜中略显憔悴的自己,暗暗下了决心:为了知岁,这场官司,她必须打。就算承诺褪了色,她也得为知岁守住最后一道保障。

几天后,贾楠收到了法院的起诉材料。当他看到起诉状上原告熟悉的名字时,手不受控制地颤抖起来。贾楠坐在沙发上,脑海里浮现出知岁小时候,坐在自己肩头,咯咯笑着说 “爸爸最好啦” 的模样,又想起昨晚再婚妻子哭着说 “我们孩子以后还没个安稳住处,你不能不管” 的场景,心中五味杂陈。

开庭那天,甄妮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走进原告席,挺直脊背,眼神坚定。贾楠坐在被告席上,神情淡漠。随着法官敲响法槌,这场关于房子、关于亲情与承诺的纠纷,正式拉开了最后的帷幕,而那本应属于知岁的房产证,在这场风波里,依旧被阴霾笼罩,等待着拨云见日的那一刻

贾知岁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贾楠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贾楠陈述离婚协议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情形,但不想赠送给贾知岁了,同时,贾知岁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贾知岁并非该《离婚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能基于该《离婚协议书》而请求贾楠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贾知岁无权请求贾楠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贾知岁的起诉。

律师分析:

一、本案中,贾知岁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采取的具体方式,其本质上应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作出此类财产安排的背后往往是各种复杂的情感、伦理、经济因素的综合考量。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如果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孩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才取得履行请求权。

而本案中,贾楠与甄妮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贾楠与甄妮自愿共同将位于幸福小区5栋302号房屋赠与贾知岁归其所有。待具备条件时贾楠无条件协助配合贾知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并未约定贾知岁可以就案涉房屋直接主张。因此,在本案中,贾知岁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在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前,贾楠能否撤销?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贾楠不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协助贾知岁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是取得甄妮同意,另一个是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无法撤销离婚协议的约定。

      而本案庭审中,甄妮代表贾知岁出庭,很明显是不同意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房产的约定;而贾楠也陈述签订离婚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贾楠不能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赠与约定。

       三、 本案中贾知岁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读者很遗憾的看到,因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贾知岁可以就案涉房产直接向贾楠主张权利,最后被法院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驳回诉讼请求,贾知岁的权益该如何维护?

离婚协议是甄妮和贾楠签订,甄妮是离婚协议的相对方,甄妮可以作为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贾楠履行离婚协议约定。

案件启示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

准备协议离婚的夫妻,如果准备把全部或者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给到未成年子女,在离婚协议书中务必加上“为保障孩子XXX的财产权益,双方一致确认:孩子XXX可以就本条与房产相关的财产权益直接主张权利,在一方或双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时,孩子XXX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有这一句话,孩子就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法院也不会像案例中出现的以孩子非适格的原告给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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